(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汪诗玥、高琴与朱连军、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诗玥,高琴,朱连军,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汪诗玥,女,1992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高琴,女,1951年2月2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军,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被告:刘伟,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原告汪诗玥、高琴诉被告朱连军、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诗玥、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被告朱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诗玥、高琴诉称:朱连军于2012年12月3日从汪青开设的个体汽车销售经营部赊购“力帆牌”轿车一辆,价款67000元。朱连军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言明分1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4000元,并由刘伟担保。之后,被告仅还款22500元,尚欠445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汪青曾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但其不幸于同年9月26日去世。两原告作为汪青继承人,办理了撤诉手续。此次,两原告作为汪青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朱连军给付所欠车款44500元及利息,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连军辩称:购车款是60000元,利息是7000元,一共是67000元。购车后其屡次给汪青打款,现尚欠4700元未付,而不是原告起诉的44500元。被告刘伟未作答辩。原告汪诗玥、高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汪青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无《婚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1、汪青死亡后其母亲和女儿即原告为其继承人。2、汪青去世前已与牛国珲离婚,去世后无配偶作为其继承人,同时证明汪诗玥系汪青的女儿。被告朱连军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高琴、汪青户口本复印件1份、《汪青、汪诗玥户口本》复印件1份、汪夕宜放弃遗产继承《说明》1张。证明:1、汪青系高琴女儿,汪青死亡后,其母亲高琴对汪青生前债权享有起诉权。2、汪诗玥系汪青唯一女儿,汪青死亡后,汪诗玥对汪青生前债权享有起诉权。3、已故汪青父亲汪夕宜放弃对女儿汪青遗产的继承,原告高琴、汪诗玥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朱连军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三、2012年12月2日《汽车购销协议书》原件1份、朱连军《欠条》原件1张。证明:1、朱连军与汪青赊购汪青力帆牌轿车1辆。2、刘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为朱连军担保。3、朱连军欠车款67000元,约定按月付4000元还,刘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为朱连军担保。被告朱连军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朱连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四、6张付款条据:2013年2月27日银行回单一张金额3000元;2013年6月27日2000元;2013年4月25日3000元;2013年6月2日2000元;2013年11月7日汪玉收到朱连军人民币8500元;2014年7月13日陈海燕收到朱连军20000元(刘伟10000元)作为朱连军抵车款。共计38500元。原告高琴、汪诗玥质证称:对其他的付款均予以认可,对2014年7月13日陈海燕收到朱连军20000元(刘伟10000元)作为朱连军抵车款,汪青20**年9月份就去世了,对此不予认可。诉状中起诉的44500元是朱连军已付了18500元,另有4000元朱连军虽无条据,也认可的。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前五张条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朱连军提出2014年7月13日陈海燕收到朱连军20000元(刘伟10000元)作为朱连军已还车款的证明目的,由于汪诗玥、高琴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汪青生前从事汽车销售。2012年12月3日,朱连军从汪青处赊购“力帆牌”轿车一辆,价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汪青人民币67000元(其中利息7000元),分14个月还清,每月还4000元,并由刘伟担保。欠条出具后,朱连军首付10000元,后陆续还款14000元(其中4000元朱连军无条据)。2013年9月20日汪青去世,2013年11月7日朱连军付给汪玉(汪青的妹妹)车款8500元。2014年8月14日汪诗玥、高琴诉讼来院,要求朱连军偿还剩余购车款4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时起算),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汪诗玥、高琴将标的更改为36000元。另查明,汪诗玥系汪青女儿,高琴系汪青母亲。因汪青父亲汪夕宜放弃对汪青遗产的继承,故两原告系汪青的仅有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朱连军从汪青处赊购汽车,出具有欠条,就应按欠条言明的数额,按约定的还款方式给付汪青。但截止2014年8月14日朱连军只付了32500元的车款,尚欠34500元未付。因汪清已去世,其债权应由汪青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故本院对汪诗玥、高琴要求朱连军给付所欠购车款36000元的诉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于朱连军在出具欠条时已计算了利息,故对汪诗玥、高琴提出要求朱连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刘伟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连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诗玥、高琴购车款34500元。二、被告刘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汪诗玥、高琴负担200元,被告朱连军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龙明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