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庆猛,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系受害人张永如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云云,女,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永如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伟,男,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永如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家兰,女,193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系受害人张永如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被上诉人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豫PB18**、E283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吕庆猛。2013年8月27日5时30分许,原告吕庆猛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的豫PB18**、E283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济南市绕城高速天桥服务区广场内未按规定倒车时,致该车右后部将张永如撞在停着的被告韩其胜驾驶的鲁CD58**、S600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按挂车左前部,造成张永如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吕庆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其胜、张永如无事故责任。查明:原告吕庆猛驾驶的豫PB18**号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赔偿了11万元,原告本次起诉的数额包括交强险11万元。原告倪家兰系张永如之母,其育有3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吕庆猛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的豫PB18**、E283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济南市绕城高速天桥服务区广场内,未按规定倒车时,致该车右后部将张永如撞在停着的被告韩其胜驾驶的鲁CD58**、S600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按挂车左前部,造成张永如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吕庆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其胜、张永如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吕庆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包括:张永如丧葬费34203元/年×6个月=17101.5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原告倪家兰的抚养费7524.94元/年×5年÷3=12541.57元,鉴于原告只请求8387元,故予以支持838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永如死亡,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4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费12500元,根据张永如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216487.3元。因豫PB18**、E283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应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由于鲁CD58**、S600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按挂车在保险公司应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进行无责任赔付11000元也应从中予以扣除,关于鲁CD58**、S600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按挂车应进行的无责赔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款项扣除后,下余损失为95487.3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吕庆猛为豫PB18**、E283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故被告周口市运达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0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的涉案车辆应有四个交强险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提供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保险人免责条款义务的事实,故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受害人为驾驶员家庭成员的属保险人免除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原告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所受损失包括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抚养费8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6487.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以及无责赔付的1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5487.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庆猛、吕云云、吕学伟、倪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6770元,由原告吕庆猛承担。上诉人信达财险江苏公司上诉称,1、张永如与吕庆猛系夫妻关系,张永如不是适格的第三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对被保险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2、吕庆猛系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不适格。另补充上诉理由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庆猛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在商业三者险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赔条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张永如的死亡系吕庆猛造成,但吕庆猛作为张永如的丈夫仍是赔偿权利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吕庆猛主体资格适当。上诉人补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且本案属民事案件,应适用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久芳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