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池友江与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捻村委会、王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友江,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埝村村民委员会,王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池友江。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埝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东来。原告池友江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埝村村民委员会、王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埝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东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友江诉称,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欠原告本金2000元、利息人民币1631元,当时被告王东来是村干部经手人,原告曾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据不偿还,而且相互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和借款明细一张,证明借款金额和结欠利息数额情况。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不知道此事。被告王东来辩称,有这事儿,这笔钱应该给人家。经审理查明,原告池友江系某某庄村村民,原告诉称因被告挡水埝村委会筹建钢厂需用资金,于1993年3月31日由原告姐夫赵殿友经手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时任钢厂会计兼村委会会计韩进善,韩进善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科目:应付款,户名:赵殿友,摘要:3月31日借入,大写金额:贰万元整”。该笔款项系原告姐夫赵殿友为原告代办,登记在赵殿友名下。1996年12月31日为进行结算,时任村书记王东来签字并加盖公章,将原登记在赵殿友名下的两笔借款分列至赵殿友、池友江两人各自名下。原丰南市唐坊镇挡水埝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方出具借款明细两份,其中池友江的借款说明载明“93年钢厂借入各户款,利息结算到96年12月31日,月息1分,池有江,欠本金2000元,欠利息1631元,计3631元。挡水埝村96.12.31赵殿友王东来”。赵殿友亦在此借款明细上签字确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埝村村民委员会称此笔借款村委会账上没有记载,对此借款不知情。另查明,池友江系赵殿友妻弟,韩进善时任村会计兼村办钢厂会计,王东来时任村支部书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以及村委会借款明细、某某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埝村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筹建钢厂,因当时资金不足,便向各户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时任村会计兼村办钢厂会计韩进善为原告方出具收据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偿还本金人民币18000元,199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下欠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31元,利息为月息1分,并为原告方出具借款明细一份,由时任村书记王东来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欠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账目上没有此笔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借款明细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东来时任村支部书记在借款明细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友江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