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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菱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益民与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益民,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菱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沈益民。委托代理人:陈祖健;委托代理人:刘嵩飚。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娣。原告沈益民为与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湖浔菱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健、刘嵩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益民起诉称,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4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长超化工区(沙浦田)的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第002073*1号、第002073*2号及第002073**号房屋所有权及权证号为湖土国用(2007)第63-102*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并经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7日通过案外人陈某向被告交付了400万元借款。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为120万元);2、原告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沈益民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协议书、公证书、打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的事实;3、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打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由此支付律师费的事实。4、证人陈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陈某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沈益民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借款抵押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他项权证书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出具形成,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及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收条中载明的事实、原告关于借款交付经过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1.5%,利随本清。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长超化工区(沙浦田)权证号为湖州市字第002073*1号、第002073*2号、第002073*3号的房产及湖土国用(2007)第63-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抵押协议书经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签发(2012)浙湖华政经字第2865号公证书。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分别取得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40012**号、第1240012*8号、第1240012*9号他项权证。嗣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7日经案外人陈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交付借款10万、190万,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方式交付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交付的借款合计为40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清偿,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且经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能够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关于交付借款义务的履行,综合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因原告无法准确证实交付全部借款的具体时间,被告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借款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利息的计算应自该日开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以借款内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担保物权部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以其所有的建筑物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但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此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借款协议中并未涉及该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益民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为127万元)。二、原告沈益民有权就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对抵押物(湖房权证湖州市第002073*1、002073*2、002073*3号)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沈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90元,减半收取24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345元,由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