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凌纪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凌纪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6878-9。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纪兵,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纪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进行经营。2013年10月19日,原告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鲁Q×××××/鲁Q×××××挂货车分别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的缴费及责任限额,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零起至2014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2座,以上险种均为不计免赔,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鲁Q×××××挂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以上险种均为不计免赔,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目中均有关于“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在保险期内,2013年12月1日1时39分许,田大仓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29KM+600米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鲁Q×××××/鲁Q×××××挂货车损坏及道路安全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田大仓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32000元,支付司法检测费990元,赔偿路产损失31360元,并委托个体运输户杨付理(身份证号码:××)将事故车辆拖回费县维修,支付拖车费13000元。后原告方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并作出临天价评字(2013)第1305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给原告的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946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100元。原告依据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与被告交涉理赔事宜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关于鲁Q×××××/鲁Q×××××挂车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依据被告方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了临嘉价评字(2014)J1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份报告认定鲁Q×××××/鲁Q×××××挂车的损失数额为15949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实际上是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为保证抵押物的安全而提供的另一种形式的担保,以便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通过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权来补充实现抵押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全损无法修复的情况下银行才可以作为第一受益人主张权利,现原告的投保车辆并未因事故发生全损无法修复的情况,故保险合同中关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被挂靠人出具证明后,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是适格的保险权益享有人,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对临嘉价评字(2014)J1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评估结论系原审法院依据被告方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公允性,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可以确定为15949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机关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确定为田大仓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所致,并非车辆超载,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且原告对车辆损失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应扣除10%绝对免赔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车损15949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确定损失项目及程度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已被重新评估的结论否定,原告因此支付的评估费51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支付的司法检测费99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事故现场施救费32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但该费用过高,应适当调整,以由被告方承担25600元为宜,其余由原告自负;因现实中存在事故车辆在异地维修可能会出现维修费用过高,维修质量不好,维修周期过长,影响车主尽快恢复营运及车主来回不便等情形,车主因此将事故车辆从异地拖回原籍维修是普遍现象,也是无奈之举,故原告将其事故车辆拖回费县维修有其合理因素,但原告未与被告方就拖回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即自行委托他人将事故车辆从异地拖回原籍维修亦有不妥之处,原告对因此产生的费用13000元应当适当承担,以自负3900元为宜,其余9100元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包含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因原告已对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被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路产损失应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原审法院对被告方关于路产损失应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31360元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上述能够认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6540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保临沂公司支付原告凌纪兵保险金226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案款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应注明案号,汇入原审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89×××88账户,并自汇入之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二、驳回原告凌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太保临沂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凌纪兵负担580元。上诉人太保临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重新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重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及该评估机构在重新评估时并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重新评估,也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见车重新鉴定”。重新评估报告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车辆受损情况的真实性、车辆受损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及车辆受损程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评估违反了程序合法原则。对于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见车重新评估,并且必须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重新评估。二、一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路产损失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应赔偿的路产损失金额,然而路产损失并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无法查明损失具体项目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路产损失应扣除20%绝对免赔率,该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付被上诉人路产损失违反了该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凌纪兵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车损理赔数额的确定;二、路产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焦点一,《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确定理赔数额的重要依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当事人双方未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69460元。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后原审法院接受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后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认定车损数额为159490元。上诉人对该重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江西省鹰潭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印章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加盖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鹰潭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财务专用章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可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1360元,且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已经赔付完毕。故上诉人主张路产损失未经鉴定部门鉴定,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路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此作出约定,且该约定有效,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