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被告陆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0日生一子陈折轩,现年3周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家人不予关心。婚后经常擅自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曾全力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思悔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已无法和好。故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折轩随我生活。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0日生一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互不信任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争吵不断。故原告陈某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致调解无效。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生亦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因互不信任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克服的。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