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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住曲阜市石门山镇。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锦、李静,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锦、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车在村南部一丁字路口碰到驾车行至此处的高某,二人因会车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孔某某用牙齿咬切被害人高某的左耳,致其左耳廓缺损。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孔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孔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冬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龚天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