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尊、黄翠玉与被上诉人刘丽萍、曹隆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尊,男,1937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玉,女,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熹,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萍,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隆,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尊、黄翠玉因与被上诉人刘丽萍、曹隆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32号(原29号)郭宅左边前廊庑前厅间及右边大厅间楼上、后厅间正上方与仓间之间被隔让的楼间返还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对讼争房产在1952年中国“土改”时没有登记均没有异议。对于讼争房屋,原告至今未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虽经申请,并领取过韩国用(1991)字第025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韩国用(1991)字第025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2013)15号文撤销,且(2014)宁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也维持了撤销决定,而讼争房产现尚未重新经福安市人民政府登记、确权,即原、被告均没有讼争房产权属的有效证件和相关产权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指向实际上是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32号(原29号)郭宅左边前廊庑前厅间及右边大厅间楼上、后厅间正上方与仓间之间被隔让的楼间的所有权归属,因此,首先必然涉及到原、被告对讼争房产是否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而且必须先解决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实质系因土地使用权而引起的纠纷,应当首先由福安市人民政府对讼争的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裁决,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郭尊、黄翠玉提出的诉讼请求,目前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尊、黄翠玉的起诉。宣判后,郭尊、黄翠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郭尊、黄翠玉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先行处理,其依据是土地管理法,但我方认为是不正确的。本案不是在城市空白土地上的纠纷,而是在老宅上的确权纠纷,故应该是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我方是因为继承而取得该房产,被上诉人主张是政府赠予,而且提供房产证,但是房产证已经被福安市人民政府撤销。故我方要求被上诉人还该诉争房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指令福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刘丽萍、曹隆答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产是需要进行确权,如果有产权证的话也是被上诉人这方才有。对于撤销产权证的原因,原审裁定书已经说明,故原审认为应由政府进行确权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物权返还,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房产有物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诉求涉及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而诉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尚未确认,且从双方纠纷的整个过程来看,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又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先行由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问题进行确认。且双方原审提交的福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也决定,在撤销原土地使用权证后,由国土局依法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目前本案暂不宜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物权的上诉理由,因该理由属实体问题,而本案二审仅审查程序问题,故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