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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秀平与刘性许、刘性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平,刘性许,刘性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王秀平,女,41岁,汉族,居民。被告刘性许,男,49岁,汉族,农民。被告刘性田,男,51岁,汉族,农民。以上2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平诉被告刘性许、刘性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如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洪章、周廷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娜萍担任记录。原告王秀平,被告刘性许、刘性田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平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性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为4个月。被告刘性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性许仅偿还了借款15万元,现仍欠2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2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性许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被告刘性田辩称,原告王秀平起诉已超过被告刘性田的担保期六个月,被告刘性田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秀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刘性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性许、刘性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王秀平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性许、刘性田对证据欠条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性许向原告王秀平借款40万元,由被告刘性田担保,并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秀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9月23日之前连本带息全部偿还。借款人刘性许,担保人刘性田,2013年5月23日”。之后,原告王秀平支付给被告刘性许40万元。2013年11月,被告刘性许偿还了原告王秀平15万元,至今仍欠2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性许向原告王秀平借款25万元,有借款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性许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性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王秀平要求被告刘性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性田为被告刘性许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借据上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刘性田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性田的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性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性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25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性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如意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人民陪审员  周廷中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的与未约定的,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在合同约定的和前款规定的,未要求承担的,保证人免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