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梁子与徐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子,徐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梁子,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敏辉、叶世荡,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梁,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梁子与被告徐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辉、被告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子诉称,梁子作为甲方、徐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厦门市金尚路1630号宏伟大厦A栋702室的房产系甲方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的商品房;乙方欲以13000元/平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乙方在2014年6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251655元给甲方;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乙方应当于2014年6月11日前向甲方返还该房屋;发生乙方向甲方返还房屋情形时,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返还房屋时间,乙方每迟返还房屋一日,应向甲方付违约金1000元;如乙方搬离时,有家电破损,甲方将按损毁物件的原件进行评估并索取赔偿。协议签订后,徐梁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但却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给梁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梁子与被告徐梁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徐梁立即搬离湖里区金尚路1630号702室,将房屋交还原告梁子并确保房屋内设施、物品与《协议书》附件一致;3、被告徐梁支付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11日计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1日为30000元);4、被告徐梁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梁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双方均无权单方解除协议。买房之前梁子母亲要求将产权证登记在梁子名下才同意徐梁与梁子结婚,所以购房时产权证写梁子的名字。案涉房屋是梁子、徐梁是为了结婚购买的,不存在徐梁借款给梁子购买房子的事实。如果将讼争房产卖掉,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购房款,徐梁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子与被告徐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6月,梁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址于厦门市金尚路1630号宏伟大厦A栋702室房产,并共同居住在讼争房产内。2011年6月,梁子与徐梁分手,徐梁从讼争房产内搬出。2012年12月11日,梁子(甲方)与徐梁(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厦门市金尚路1630号宏伟大厦A栋702室,系甲方于2010年6月11日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的商品房屋,在购房总额328891元中(含首付、还贷、家电),因甲方当时经济拮据,乙方为其共支付了166083元,现乙方欲购买该房产;房屋转让价格为13000元/平,乙方在2014年6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251655元给甲方;在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与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产证购房合同完整交给乙方;目前,房屋中的全部动产仍归双方共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入住该房产,并有义务负责房屋、家电等全部动产的完好无损,待乙方将欠款在约定日期还清后,全部动产归乙方所有;自2012年12月开始,乙方独自偿还房贷,并自行按时缴纳水费、物业费、电费等全部占有、使用该房屋房屋所有人应承担的全部费用;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乙方在还清欠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甲方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并承担其中产生的一切税收、手续费用;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乙方应当于2014年6月11日前向甲方返还该房屋;发生乙方向甲方返还房屋情形时,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返还房屋时间,乙方每迟返还房屋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乙方搬离时,有家电破损等影响房屋再次销售的情况,甲方将按损毁物件的原价进行评估并索取赔偿。《协议书》附件中房屋内设施、物品清单包括:LG电视机、西门子冰箱、LG洗衣机、志高空调、樱花油烟机、绿色橱柜、封闭式无框阳台、阿里斯顿热水器、白色水曲柳双人床、褐色水曲柳双人床、宜家粉红斗柜、宜家白书桌、宜家餐桌。2012年12月12日,梁子从讼争房产内搬出,徐梁搬入讼争房产内居住至今。2014年5月,梁子曾找到徐梁,要求徐梁及时支付251655元购房款,徐梁承诺付款,但未能在2014年6月11日之前支付。2014年6月12日,梁子向徐梁发短信,内容为“徐,钱如何?请转到我账户,梁子。没有其他银行,转完麻烦告诉我一下。”庭审中,徐梁确认收到该短信,但未回复。另查明,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1630号702室目前登记在梁子名下。庭审中,梁子、徐梁均确认《协议书》中徐梁负担的166083元指的是2012年12月前徐梁负担的首付、贷款、装修等费用总和。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子提供的土地房屋权证、《协议书》、短信记录为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因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原告梁子将讼争房产转让给被告徐梁,被告徐梁应依约于2014年6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251655元给原告梁子,但被告徐梁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且在原告梁子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梁子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梁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徐梁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如徐梁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梁子支付购房款,徐梁应当于2014年6月11日前向梁子返还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讼争房屋交还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讼争房屋交还原告时确保房屋内设施、物品与《协议书》附件中一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11日计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徐梁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应从被告逾期返还房屋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计,计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返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被告亦提出相应抗辩,故该标准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150元。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子与被告徐梁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徐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1630号702室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梁子;三、被告徐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子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被告徐梁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梁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徐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徐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