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甲与何某乙、郑某某、何某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郑某某,何某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何某某,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何某甲,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企业退休职工,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海伟(特别代理),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男,193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退休干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某某,女,193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同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启明(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某丁,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唯奇、李琳肖(特别代理),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郑某某、何某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海伟以及被告何某乙、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启明、被告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何某乙、郑某某受被告何某丁的欺骗,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两原告的签名,签订《分家析产合约》将被告何某乙、郑某某共有的坐落涵江区的房屋以分家析产的名义析分归被告何某丁所有,被告何某丁以该虚假的分家析产协议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被告何某丁独自取得房产后,又拒不赡养被告何某乙、郑某某。为此,被告何某乙、郑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对被告何某丁提起赡养之诉。后被告何某乙、郑某某向两原告另行提起赡养之诉。截至2014年4月,两原告方知其享有的讼争房屋被被告何某乙、何某丁冒充两原告的签名以分家析产的名义析分并登记在被告何某丁名下。故请求判令:确认三被告冒充两原告签名的《分家析产合约》无效。被告何某乙、郑某某辩称,两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讼争房屋系其共同共有的。被告何某丁辩称,讼争房屋原是被告何某乙所有的,两原告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没有诉权。被告何某乙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何某丁,而不是两原告诉状所称的分家析产纠纷,本案应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其接受被告何某乙、郑某某赠与的讼争房屋,不代表独立其应单独承担赡养义务,且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两原告诉称其独吞父母的房屋,不是事实。原告何某某、何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两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何某丁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分家析产合约》以及被告何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何某乙、郑某某,被告何某丁于2008年2月14日冒充两原告及被告郑某某的签名以分家析产的名义将讼争房屋析分归其所有的事实;《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乙的另一处房屋系原告何某甲于1993年4月7日个人出资,应为原告何某甲个人所有。被告何某乙、郑某某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分家析产合约》中被告何某乙的签名是其本人签,被告郑某某的签名是经过被告何某乙的同意才签的,两原告的签名就不知道是谁签的。被告何某丁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分家析产合约》认为,被告何某乙、郑某某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没有必要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处分,不能因为被告何某乙认识上的错误就改变讼争房屋的产权性质,不管两原告的签名是否是两原告本人所签都不影响合约的效力;对证据3结合其提供的产权证,可以证实该套房屋的产权人系何某乙,原告何某甲只是共有人,也可以证明被告何某丁并没有独吞被告何某乙的财产。被告何某乙、郑某某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何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套房买卖合同契约》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乙购买讼争房屋,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讼争房屋与原告无关;《莆田县房屋交易契约》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乙另购一处房屋,原告何某甲是共有人,故被告何某丁并没有独享父母的财产的事实;(2014)涵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乙确认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何某丁,且被告何某乙、郑某某已主动撤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2014)涵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乙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何某丁,被告何某乙、郑某某诉被告何某丁赡养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生效,被告何某丁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赡养义务的事实;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票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丁是按赠与交纳办理房产证登记的税费。两原告对被告何某丁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处房屋系原告何某甲个人出资购买的,不归被告何某乙、郑某某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何某乙、郑某某撤诉,被告何某丁根据该份裁定书认为《分家析产合约》系赠与合同纠纷,但两原告认为系分家析产纠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讼争房屋归被告何某丁所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法证明被告何某丁交纳的税费是按赠与合同缴纳的。被告何某乙、郑某某对被告何某丁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的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何某乙只是挂名,购房款是原告何某甲支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何某乙于2004年4月19日购买,被告何某丁根据2008年2月14日两原告并未签名的《分家析产合约》将讼争房屋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办理过户登记归其所有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何某丁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何某乙于2004年4月19日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证据2、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5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乙、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被告何某丁、原告何某甲、三子何国贵(自小送养他人)、原告何某某。2004年4月19日,被告何某乙出资购买坐落涵江区的房屋(即讼争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月14日,被告何某乙、何某丁在《分家析产合约》上签字,约定将讼争房屋分家析产归被告何某丁所有。时原告何某某、何某甲、被告郑某某并未本人亲笔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后被告何某丁根据上述《分家析产合约》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两原告主张被告何某丁冒充其签名,欺骗被告何某乙、郑某某将两原告享有共有份额的讼争房屋析分归被告何某丁所有,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产生时即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何某丁根据原告何某甲、何某某并未亲笔签名或授权他人签名的《分家析产合约》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两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某甲、何某某并未对他人在《分家析产合约》上签署两原告的名字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分家析产合约》对原告何某甲、何某某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协议虽然名称为《分家析产合约》,但讼争房屋系被告何某乙出资购买,原告何某甲、何某某、被告何某丁当庭陈述自认没有出资,讼争房屋不是原、被告共有的家庭财产;而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至于被告何某乙、郑某某是否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何某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二○○八年二月十四日的《分家析产合约》对原告何某甲、何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50元,由被告何某丁负担人民币1675元,被告何某乙负担人民币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冬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志凤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