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方某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阳,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岳阳县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阳县院公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方某阳因私营业主黎某玖未将自己修建养鸡场的工程给他做,遂先后四次恐吓被害人黎某玖及施工人员,阻止施工。被害人黎某玖被迫共付给被告人方某阳人民币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阻工或者暴力方式多次对被害人黎某玖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方某阳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私营业主黎某玖租用长湖乡松山村罗一组杨某才经营的一块土地建养鸡场,被告人方某阳因被害人黎某玖没有将工程承包给他做,遂威胁黎某玖及施工人员,阻止施工,经杨某才协调,被害人黎某玖为息事宁人,付给被告人方某阳人民币60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人方某阳借故第二次找到被害人黎某玖,恐吓并阻止现场施工,经杨某才及中共松山村支部书记方某协调,黎某玖无奈,又付给方某阳人民币400元;次日,被告人方某阳仍借故阻止黎某玖的施工人员施工,经杨某才和方某再次协调,黎某玖被迫答应在方某检商店里放2000元钱,由方某检转交给了方某阳,被告人方某阳也答应不再找黎某玖要钱。同年7月9日,被告人方某阳再次找到被害人黎某玖,以做水沟未按他的设计为由向黎某玖索要1000元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方某阳用手掐了被害人黎某玖的颈部。被害人黎某玖随后报警,被告人方某阳逃离现场。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方某阳主动到岳阳县公安局长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四次敲诈勒索被害人黎某玖的事实。经中共松山村支部书记方某及杨某才协调,被告人方某阳将人民币3000元归还了被害人黎某玖,取得被害人黎某玖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方某华、高某检、杨某才、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玖的陈述,被告人方某阳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阳的到案经过、有关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恐吓、暴力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阳犯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阳将敲诈勒索所得赃款返还给了被害人黎某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吴广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