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7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与雇主秦某某因家政服务问题发生纠纷,后秦某某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公安人员江某等人接报警到现场处置。期间,因双方调解不成,公安人员欲将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调解,但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并咬伤被害人江某右大腿处,致其皮肤破损,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曹某某、陶某某、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单》、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