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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初字第8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余丽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一中行初字第8968号起诉人余丽,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起诉人余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起诉人余丽诉称,因遭受到价格违规违法行为的实际利益侵害,被中国铁路总公司多扣退票费票款66.5元,为此,起诉人于2014年2月9日向发改委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寄出举报信函,实名举报中国铁路总公司擅自调动应当属于铁路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权调动的政府定价的价格违规违法行为。2014年2月24日发改委信访办向起诉人出具了“来信收悉,将按有关规定办理”的受理通知。之后两个月由于无回信,经起诉人发函向发改委信访办询问案件办理情况,发改委信访办于4月21日复函称,“去年9月铁路总公司改变铁路客票退票费,实行分档递进式收费。12月7日铁路总公司在《2014春运售票的公告》中规定2014年1月16日至2月24日春运期间,改签后退票按票价20%收取。其目的是运力相对紧张引导旅客提前退票减少车位空置浪费,方便旅客购票。从执行情况看提高了利用效率”。起诉人认为发改委受理举报后无行政作为,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处罚与否与起诉人的起身利益相关,只有价格违法行为被认定并查处及处罚,起诉人才能依法讨回被多扣的票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发改委未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发改委依法履行行政执法义务(具体为:依法纠正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退票费率的价格违法行为,责令中国铁路总公司退回旅客多收票款及对其处以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发改委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余丽向发改委举报中国铁路总公司价格违法问题,属于对公共服务事项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请求,对于此类投诉,属于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故余丽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余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乾审 判 员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