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2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喻开美与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开美,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845号原告喻开美,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15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杰,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8日,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喻开美与被告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喻开美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兰兰于2014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青松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喻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福、被告吴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均申请补充证据,故于2014年8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丁兰兰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青松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喻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开美诉称,被告吴杰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喻开美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该300000元是以原告喻开美老公李世文的名义用房产证作抵押从农业银行贷款的,银行的本金和利息是通过原告喻开美和老公李世文去偿还的。从借款至今被告吴杰一共支付了39800元,全部转账到李世文账上的,有银行的明细账单予以佐证,原告喻开美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5月25日被告吴杰出具的借条借款14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喻开美支付的农业银行的本息金额,在本案中不再予以主张,原告喻开美自愿放弃此笔借款及利息的权利,同时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原告喻开美及其老公李世文负责偿还。被告吴杰向原告喻开美借款是事实,借条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也具备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杰已超过还款期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喻开美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杰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杰应当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时为止,其中被告吴杰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摒除。诉讼费由被告吴杰承担。被告吴杰辩称,被告吴杰借款300000元是原告喻开美用房产证帮忙贷款而来的,贷款是被告吴杰用了的,还款时是直接打给原告喻开美老公李世文卡上的,具体还了几个月及具体金额不清楚了,每个月大概有4千多元,都是通过转账的。协议约定还款时间是2年,原告主张的14000元是原告喻开美所陈述的帮忙偿还的银行的贷款,不是被告吴杰所借的借款本金。原告喻开美向被告吴杰催要过银行利息,对于原告喻开美的请求无异议,现在还没到期,对300000元的月息计算没有异议。原告喻开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喻开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吴杰及妻子户口信息,拟证明吴杰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证明吴杰与余学明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吴杰向原告喻开美借款事实;4、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喻开美偿还农行贷款之事实;5、被告吴杰已支付款项清单及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吴杰已支付原告丈夫数额共计39800元。被告吴杰对原告喻开美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证无异议;对3证借条无异议,借条中的14000元是原告陈述的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对4证无异议。被告吴杰未向本院出示证据。6、本院依据原告喻开美申请查询的李世文在农业银行的借记卡明细单。原告喻开美对该明细单无异议,被告吴杰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未对该明细单发表意见。结合被告吴杰的质证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喻开美举示的证据作如下采证意见:第1-5项证据均系原告喻开美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杰对该1-4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四项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项证据,虽被告吴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借记卡对账单与本院查询的明细单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喻开美提供的被告吴杰已支付清单对被告并无不利,因被告吴杰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予以核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第5项证据予以采信。第6项证据系本院依法查询的银行明细单,加盖有农业银行公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吴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喻开美借款,原告喻开美丈夫李世文遂以自己名义用房产证作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300000元,原告喻开美将贷款300000元借给被告吴杰,当天被告吴杰向原告喻开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喻开美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正。借款人吴杰2013年5月28日(月息¥2分)”。2013年5月28日至今被告吴杰陆续转账至原告喻开美丈夫李世文账户共计39800元,原告喻开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杰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内容约定明确,原告喻开美按约定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表明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问题,2013年5月28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被告吴杰对此无异议,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2分即月利率2.0%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利息应当从借款次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1年,被告辩称系2年,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各自的主张,而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之规定,原告喻开美催要后,被告吴杰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喻开美要求被告吴杰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吴杰应当偿还原告喻开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为止,同时被告吴杰陆续支付给原告喻开美丈夫李世文的39800元,原告认可该行为,应当在被告履行时予以摒除。关于2014年5月25日被告吴杰出具的借条借款14000元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原告喻开美偿还的农业银行贷款金额,且庭审中原告喻开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此笔款项及利息的权利,同时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原告喻开美及其老公李世文负责偿还,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14000元并不是双方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喻开美此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开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杰已支付的39800元在履行时应当予以摒除)。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原告喻开美已预缴),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吴杰负担(被告吴杰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喻开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丁兰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