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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方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以在瓦房店市开服装店为名,把大学同学纪某骗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李屯传销窝点。2014年4月6日8时许,纪某知道自己被骗搞传销后要离开,被告人方某某不允许纪某离开并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对其进行看管,直至2014年4月9日10时30分许,纪某到瓦房店市瓦纺医院看病时,让医生报警,民警临场将纪某解救并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综上,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方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以在瓦房店市开服装店为名,把大学同学被害人纪某骗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李屯传销窝点。2014年4月6日8时许,被害人纪某知道自己被骗搞传销后要离开,被告人方某某不允许其离开并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对其进行看管,直至2014年4月9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纪某到瓦房店市瓦纺医院看病时,让医生报警,民警临场将其解救并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方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纪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赵某某、杨某证言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方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