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韩凤录与于甫东、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韩凤录,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准,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甫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冯海,女,汉族,住青岛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凤录与被告于甫东、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准,二被告于甫东、冯海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于甫东驾驶鲁xx号轻型货车沿牧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韩凤录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凤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均未赔偿,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307.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复印费等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于甫东辩称,被告于甫东是借用被告冯海的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过程属实。鲁xx号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海辩称,冯海系鲁xx号车车主,车辆系借给被告于甫东使用时发生事故,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被告冯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保险齐全,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于甫东驾驶鲁xx号轻型货车沿胶州市里岔镇牧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右前侧与由北向南原告韩凤录驾驶的鲁xx号轻型货车前侧相撞,造成人伤、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甫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凤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查,原告韩凤录系鲁xx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于甫东系借用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过程中与原告韩凤录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冯海系鲁xx号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借用人被告于甫东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没有酒后或服用禁用药物等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鲁xx号车出借时车辆年审正常,车况良好,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另,事故发生时,鲁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均在有效期间内,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鲁xx号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凤录于2013年2月5日入胶州市里岔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7.75元。同年2月7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同年2月14日、2月20日分别入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同年2月20日起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第8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心脏病变,住院期间花费9221.89元,用药明细显示其中包含非医保花费1345.85元。同年3月22日、4月1日、4月22日、5月6日,5月23日、6月12日、6月25日、11月25日、2014年3月1日,原告再次入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9515.98元。同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先后15次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359.35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入解放军第401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8.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本院指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3)第212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韩凤录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说明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存在瑕疵。查,原告韩凤录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北江路自有住房。原告韩凤录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五金杂品和装潢材料等。原告据此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为4700元。原告花费鉴证费400元。原告同时提交维修费发票相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1870.77元、误工费19122.4元(164天×3500元/月)、护理费1632.4元(14天×3500元/月)、伤残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400元,车损4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北江支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护理人员韩廷旺身份证明、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甫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凤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凤录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甫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凤录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于甫东按照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于甫东系驾驶借用被告冯海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于甫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海所出借的车辆车况正常、手续齐备,且出借时被告故出借行为未查明存在过错,故被告冯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鲁X**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员于甫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15%。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5%的主张,由被告于甫东对增加免赔的15%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胶州市里岔卫生院的门诊单据和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2013年2月19日的门诊单据记载姓名均与原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的门诊单据缺乏诊疗记录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70.77元与其提交的单据和诊疗记录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存在非医保用药1345.85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该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优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150.77元(21870.77元+28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345.85元),超出部分1215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229.7元(12150.77元×70%×85%),保险免赔部分1275.83元(12150.77元×70%×15%)由被告于甫东承担。护理费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韩廷旺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1260元(90元/天×14天)。误工费项,原告未举证说明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原告韩凤录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852元/年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诊疗记录记载,原告进行间断治疗的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150天。即误工费应为16377.5元(39852元/年×15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业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仅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存在明显瑕疵,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70454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原告受伤后长期就医,且因伤致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损失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通费500元,符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未提交正式单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9591.5元(16377.5元+1260元+70454元+500元+10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06.5元(2700元×70%×85%),由被告于甫东承担免赔部分283.5元(2700元70%×15%)。鉴定费1500元和鉴证费400元,均系原告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591.5元(10000元+89591.5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836.2元(7229.7元+1606.5元),合计110427.7元。被告于甫东承担1559.33元(1275.83元+283.5元)。被告冯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凤录经济损失110427.7元。二、被告于甫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凤录经济损失1559.3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鉴定费1500元,鉴证费400元,合计4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245元,被告于甫东负担60元,原告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