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立银与吴沿锋、安徽宏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银,吴沿锋,安徽宏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569号原告:王立银,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沿锋,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赵柏荣,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立银与被告吴沿锋、安徽宏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立银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立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立银承担。审 判 长 胡晓梅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