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黄宝卿与孙振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耀,黄宝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耀,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卿,女,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肖大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振耀因与被上诉人黄宝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3月26日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今借到黄宝卿女士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作为本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孙振耀”。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抗辩主张不予确认,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抗辩主张。被上诉人黄宝卿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上诉人所立《借据》为证据。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出各项抗辩主张,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各项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向被上诉人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孙振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给被上诉人黄宝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孙振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是2009年3月26日本人出具的借据,但该份借据是在上诉人酒后被被上诉人的欺诈乘人之危,完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出具该份借据至今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形式支付的伍万元款项或等值的物品。被上诉人编造虚假事实,制造虚假诉讼,以掩盖其因非法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的自身亏空而寻找上诉人代其填补亏空替罪羊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仅凭该份借据就认定借款关系成立错误。2、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证人出庭,并申请延期审理的情况下,以现在才提出申请等理由不予支持。因申请证人出庭,对于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此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不能让人心服。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借据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成立,而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形式的款或物。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有上诉人的《借据》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3月26日借到被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无凭无据,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据》是其在2009年8月份酒后出具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辩称,“《借据》是我在不清醒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据》的时间是真实的,但原来不是以借贷的名义出现的。当时原告的丈夫在广西有一个纯资本运作公司,实际是一个传销公司,每一份额是69800元。…我同意书写了接受虚拟经济69800元的纸条。2009年8月,传销赚了钱的人就以各种名义饮酒吃饭,当时我喝了酒,原告的丈夫称已过了半年,无论是否做得成,都需要立个欠条。实际上,我已陆续以各种名义支付了10000多元给原告的丈夫。”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XX陈述:“上诉人曾是我的领导,都是广州军区转业的。2009年8、9月份的时候,上诉人给我打电话。上诉人要求我去广西南宁,…,后来我去了南宁。他们在南宁的5星级酒店安排了酒席,起码有几十桌。当时被上诉人与我们是坐一桌的,所以认识了被上诉人及其太太。他们是两口子,我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是男的还是女的,但是两个年龄都比较大了。…当时上诉人喝了点酒,借条我没有看见他写,但是当时他告诉过我,一份是69800元,已经出了19800元。我一听就知道是搞传销的。…当晚都很疯狂,我一出来就告知上诉人是传销,要上诉人不要参与。但是上诉人可能没有意识到传销是违法的,他自己被发展成下线了。当时被上诉人两口子一直陪着我们回到住的地方。而且在回来的路上,他们跟我讲卖了一份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付了一部分钱了。当时我就说传销起码有产品,但是被上诉人称其项目没有产品,就是发展下线。…叫纯资本运作。他们也有人向我游说,但是我没有听他们的,第二天下午我就离开南宁了。我走的时候还劝说上诉人不要再参与了。…我当时感觉是他们两方想拉我入伙。”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曾是证人的上级领导,证人证言可信度低。证人连被上诉人的名称及性别都搞不清,证人的可信度不高。证人对于本案的借据出具部分是不清楚的,只是听上诉人陈述,是传来言语。证人的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说自己不参与传销,证人陈述是上诉人想把他拉过去发展下线。关于给付款项的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证人的陈述属于孤证,也没有物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5万元借款未还。被上诉人为证实上诉人欠其款项未还主张,提供了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其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出具的,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上述借据时存在受胁迫或者其他可导致该借据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据是上诉人的真实表示,对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取涉案5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返还了上述款项,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向被上诉人偿还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不说被上诉人不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使真实,因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只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广西都参与了传销活动,并想发展证人为下线,其并不清楚借据的具体出具情形,故上诉人欲以证人证言证实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取涉案款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因传销引起,从证人证言内容可知,上诉人参与了传销,对于该行为后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且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振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