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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刚、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张×在天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刷卡��支消费。经中信银行催收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欠款后继续刷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4年3月18日,张×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4581.16元,利息等费用8314.93元。经中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张×均拒不归还。二、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张×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刷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4月16日,张×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9274.77元,滞纳金31272.83元。民生银行从2013年11月起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张×均拒不归还。综上被告人张×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3855.93元,所产生利息8314.93元,滞纳金人民币31272.83元。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归还了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73445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张×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肖×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流水信息,催收账户交易记录,还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退赔银行全部欠款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辩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金为133855.93元,数额巨大,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能够退���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张×关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洪城审判员  张 兵审判员  杜世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 诚速录员  王志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