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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19时2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粤K119**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高坡往北界方向行驶,行经S283线信宜市北界石砚黄礼堂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在前步行推打田机的被害人谭某甲,造成谭某甲、胡某某受伤,摩托车及打田机损坏,谭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系因重型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吸入性肺炎致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重型颅脑损伤为其主要死因。2014年5月14日,胡某某方与被害人谭某甲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书,除支付114558.9元作为被害人谭某甲的抢救医药费、殡葬费外,还于当日一次性赔偿了人民币225000元给被害人谭某甲的家属韦某等人。被害人家属已出具了谅解书,向司法机关申请不予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用手机拨120呼叫救护车,然后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后又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粤K119**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谭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谭某丙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信宜市北界镇石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一中队出具的信宜110警情信息表,证人谭某乙、谭海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事后又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亲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标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冯 艳何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