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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商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南通茂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阊园林建筑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799号原告南通茂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东灶港镇六东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建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卫娟。被告苏州市金阊园林建筑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冬生。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涵。原告南通茂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金阊园林建筑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李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茂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吕四中学异地搬迁项目绿化景观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前期施工余留的建筑材料黄沙、路渣、红砖、及电缆维修,经双方结算为66000元,另被告向南通三建公司购买了土方用于施工,总价为75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1600元。2014年5月23日,南通三建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自觉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维修费用141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金阊园林建筑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严卫忠系被告承建的启东市吕四中学异地搬迁项目绿化景观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不是被告的员工。严卫忠个人在启东市和南通市承包了多处工程,严卫忠承包的其他工程与被告并无关联;严卫忠个人确认与南通三建公司存在债务,不等于被告已确认了该项债务,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此前,严卫忠在启东市法院曾企图以个人确认的方式,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将个人债务转嫁给被告,但在被告声称要对该部分事实报案时,其企图才未成功,手段与本案非常相似;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债权,而本案中南通三建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与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中心将吕四中学异地搬迁项目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严卫忠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2年6月6日,严卫忠向南通三建公司出具欠据,内容为“就三建余留黄砂、路渣、红砖、电缆维修结算,合计费用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苏州金阊严卫忠。余留问题是土方进出未对账。”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据、庭审笔录予以证明。2012年5月12日,南通三建公司向严卫忠出具《各材料、维修费用清单》,内容为:黄沙:数量110,单价38元,总价4180元;路渣:数量1600,单价38元,总价60800元,土方:数量2700,单价28元,总价75600元;电缆维修:5000元;红砖:数量4000,单价0.4元,总价1600元,合计147180元。严卫忠在落款处说明:土方一块,你们结算按墙面以外面积结算,我方认为我方范围仅对庭园绿化、景观区域、也就是不包含台阶、散水面积,所以贵方面积上与我方有出入所致。庭审中,原告称土方一栏备注处注明“28000”系严卫忠书写,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原告同意按照严卫忠确认的28000元来结算土方部分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各材料、维修费用清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南通三建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结欠南通三建公司的1416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南通茂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并通知被告在收到函件后,及时将上述债权向南通茂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予以偿还。该份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5月底收到。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予以证明。还查明,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驻吕四中学新校区现场代表黄决生向南通三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以被告人员严卫忠为首的施工队进入吕四中学新校区承建景观、绿化、围墙工程时,南通三建公司的土建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已接近尾声。在此期间,南通三建在吕四中学工地上遗留的部分建筑材料,如黄砂、路渣、红砖被严卫忠同志借用,另一部分土方也被严卫忠借用。庭审中,黄决生称:南通三建公司将余留的黄砂、路渣、红砖按照市场价格转卖给严卫忠,由于严卫忠手下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失误将南通三建已安装的电缆损坏,南通三建公司自行维修花去费用5000元,严卫忠当时是同意向其支付的,并向南通三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关于土方问题,黄决生称建设中心没有派人参与其中,是严卫忠手下施工人员与南通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双方参与丈量,双方对土方数量发生分歧,建设中心在工程例会中要求双方就土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后来不了了之。上述事实有证明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吕四中学异地搬迁项目绿化景观交由严卫忠施工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严卫忠与南通三建公司达成的购买黄砂、路渣、红砖、土方以及支付电缆维修费用的口头协议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南通三建公司依法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转让通知书,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严卫忠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的债务不真实拒绝付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严卫忠以欠据形式对黄砂、路渣、红砖以及电缆维修费用金额,合计66000元予以确认,但土方金仅认可28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严卫忠认可的土方金额来主张货款。本院认为,南通三建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00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金阊园林建筑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茂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原告负担491元,被告负担10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蓓相关法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