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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和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乾裕与蒋晓平、张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裕,蒋晓平,张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王乾裕。委托代理人余建明(受王乾裕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蒋晓平。被告张琴芳。原告王乾裕与被告蒋晓平、张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裕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平、张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裕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蒋晓平、张琴芳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与归还日期。借款逾期后,蒋晓平、张琴芳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蒋晓平、张琴芳归还50000元,承担该款借期内按约定利息,逾期归还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晓平、张琴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蒋晓平、张琴芳向原告王乾裕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乾裕人民币伍万整(50000元整),借期为壹年,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2012年4月25日,归还期2013年4月25日。借款逾期后,蒋晓平、张琴芳未能归还。王乾裕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蒋晓平、张琴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借期内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乾裕与被告蒋晓平、张琴芳之间属定期有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乾裕在借款到期后,可向蒋晓平、张琴芳主张要求予以归还本金,并可要求其支付还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王乾裕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也无不当,现应予准许。现王乾裕对蒋晓平、张琴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晓平、张琴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乾裕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按月息2分;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蒋晓平、张琴芳负担。该款已由王乾裕垫付,蒋晓平、张琴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乾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鲁军华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人民陪审员  韩尧中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正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