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执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福新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福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936号罪犯刘福新。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原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菏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福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鲁刑一终字第4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二○○一年十二月七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九年七月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4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刘福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刘福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三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福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新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余刑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步翠银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