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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屈英与夏泽锋、成育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英,夏泽锋,成育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屈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福,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泽锋,男,,汉族被告成育陞,男,原告屈英与被告夏泽锋、成育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泽锋、成育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英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夏泽锋签订《合作建房定金收据》,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深圳市x区龙华街道办清湖社区和平路与清湖路交接处(民生丰田4S店旁)的x栋第x层02室4房2厅的房屋,价格103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到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手续。但后来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出售的房屋没有任何的建设手续,为违法建筑,没有任何保障,也是不能销售的,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购买该房屋,要求退还定金10万元,但被告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包括公告费。被告夏泽锋、成育陞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屈英与被告夏泽锋签订了《合作建房定金收据》(以下简称《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屈英交来购买深圳市龙华和平路金凤凰豪苑C栋12层02室四房两厅合作建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双方确定房价为人民币103万元。定金可计入房款,但不予退还。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到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手续,原告须在见证时一次性将房款付清给被告夏泽锋。《收据》还注明被告成育陞的账号为62×××12。被告夏泽锋及原告分别在《收据》落款的收款人(甲方)、缴款人(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成育陞的上述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万元及8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事后了解到涉案房产没有合法手续,所以决定不再购买,故未办理后续手续;关于两被告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成育陞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成育陞与夏泽锋是合作卖房关系,夏泽锋有权利单独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中介。另查,涉案房产无有效产权登记记录。上述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据、汇款业务回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屈英与被告夏泽锋签订的《合作建房定金收据》中,载明原告缴纳的系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且该收据中对房款也作了约定,并约定定金可计入房款。由此可知,原告缴纳的人民币100,000元系购房定金而非合作建房定金,依据上述《收据》成立的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建房关系。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涉案房产未进行权属登记,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合法建设的房屋,原告屈英与被告夏泽锋就禁止流通物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定金收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全面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夏泽锋系作为收款人(甲方)与原告签订《收据》的合同相对方,《收据》就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成育陞系指定的收款人并且实际收取了购房定金,故两被告均负有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义务,并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两被告退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屈英与被告夏泽锋签订的《合作建房定金收据》无效;二、被告成育陞、夏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屈英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45元,公告费人民币2,230,共计人民币5,575元,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成育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屈英、被告夏泽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蕾仰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露璐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