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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先礼与昆山市和谐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礼,昆山市和谐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王先礼。委托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和谐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3394-0。法定代表人张国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先礼与被告昆山市和谐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管理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判,于4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又分别于5月29日和7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伟雄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兰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礼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阁公司)餐饮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承包费为20万元,押金8万元,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费用和押金交给被告,其后原告将经营权相继转让李金虎和张扣华。2013年年底,万福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包期限到期后,该公司不再续包给被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年底前停止经营,为此原告与李全虎、张扣华终止了转让协议停止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提前终止转让协议,应当退还相应的承包费和押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75069元,押金8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9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餐饮管理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退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一部分,原告与被告签约履行情况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餐饮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其业务点之一的万福阁公司的餐饮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20万元,经营窗口共三个,转让后产生的经营活动与被告无关;双方明确约定当被告与万福阁家具公司的合同到期后续签的,被告必须交由原告经营;被告投入的固定资产、消耗品及押金等费用支出,由原告接手承担;合同同时将“固定资产、消耗品及押金”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该转让协议由原告本人与被告代表申建平签名确认。合同附件,即“固定资产、消耗品及押金”清单,记载内容有,1、餐厅橱窗上面的广告牌的转让费4000元,2、广告牌的二次设计和制作2300元,3、土豆机2650元,4、电面锅900元,5、电饼铛900元,6、万福阁公司押金50000元,8、餐盘押金30000元,9、员工宿舍及押金2220元,10、自行车8辆1600元,11、床8张1600元,12、监控系统一套9000元,13、厨房用品股(汤桶、不锈钢盆子、切菜板、菜筐等)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7670元。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支付被告10万元,2013年7月2日支付被告10万元,2013年10月6日支付被告8万元,分别由被告代表申建平出具收条,审理中双方明确该28万元的性质,其中20万元为承包转让费,8万元为合同附件“固定资产、消耗品及押金”清单中第6项和第7项即万福阁押金5万元和餐盘押金3万元之和。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转让合同期限为一年(审理中双方进一步明确一年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到2014年5月12日),一年之内被告或者万福阁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万福阁公司餐厅时,被告则以20万元年承包费为标准,按实际经营时间缴纳承包费,未承包期间的费用被告必须退回给原告;如原告放弃之前签订的合同或者违反厂规导致万福阁公司解除合同的,由原告承担后果,被告可以不退还原告的任何费用。第二部分,原告签约后再次转让经营部分2013年5月25日原告参照其与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将上述餐饮业务点之中的一个窗口再转让给案外人李金虎并签订协议一份,转让费20万元,分别于协议签订后二日内支付10万元,余额10万元待被告与万福阁公司试用满三个月续签合同时,二日内再行支付。协议签订后,李金虎支付原告转让费10万元。2014年1月3日和谐餐饮公司(即本案被告)、王先礼、李金虎三方自行协商签订调解书一份,内容为:关于万福阁食堂拉面窗口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1、被告包给王先礼再由王先礼转包给李金虎的拉面承包费10万元,由被告退还给王先礼后再由王先礼退还给李金虎,故商定直接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被告补助李金虎损失4万元,王先礼补助李金虎2万元,王先礼应给付李金虎的2万元补助费用,直接由被告在王先礼所交的押金中扣除。被告补助给李金虎的费用由王先礼承担,王先礼同意直接从缴纳的转让费中付给李金虎。3、以上经三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李金虎直接从万福阁餐厅撤出,至此两清,该调解书均由上述三方签名,协议达成当日被告将16万元钱款汇入李金虎指定账户,汇款用途注明万福阁拉面承包及老王部分押金汇款。审理中原告对该调解书中的第2项内容后面一段内容,即“被告补助给李金虎的费用由王先礼承担,王先礼同意直接从缴纳的转让费中付给李金虎”部分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审理中被告确认调解书记载内容由被告代表申建平书写,相关原件仅一份,由被告保管。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扣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签约之日起,原告将万福阁公司另外2个餐饮窗口转让给张扣华,转让费10万元,外加5万元保障金,合计15万元,合同记载原告保证合同执行到2014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张扣华将15万元转让费和保障金均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3日王先礼与张扣华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在承包万福阁公司和谐餐饮食堂时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王先礼先支付128000元给张扣华,于当天支付100000元,余款28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由和谐餐饮公司、王先礼、张扣华三方到万福阁食堂盘点设备后结清,之后因未进行盘点故原告未将28000元支付给张扣华。第三部分,被告承包万福阁公司食堂经营情况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万福阁公司签订的员工食堂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将食堂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所载经营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协议到期前双方均未提出书面续签意见或未达成书面续签意向,则本协议届满之日终止;若双方达成书面续签意向,需另外签订续签书面合同文本。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向万福阁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用于设备押金、突发事件和违约事件的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食堂发包权在万福阁公司,被告只能按规定承办伙食,无权以任何形式将食堂转包给第三方;如有转包情况发生,本协议自动立即终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亦确认一致,原告及其下家(李金虎、张扣华)实际在万福阁公司经营餐饮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餐厅由他人经营。审理中被告也确认,在2013年11月30日食堂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其与万福阁公司未再续承包协议,但万福阁公司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退还给了被告。第四部分,原、被告要求合同解除后,各自主张损失事实查明部分。原告主张其损失中,包括转让经营后其自行维修支出的产品费用,支出项目有谷轮、膨胀阀、冷凝器、加氟等,价款7920元,并提供2013年8月昆山市张浦镇永林五金商行出具的销售单一份。被告认为,在结算合同解除费用时,还应就原告在万福阁经营时欠下的昆山市保时杰清洁有限公司的餐具清洁费用一并结清,审理中其提供了昆山市保时杰清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的业务登记单若干份并制作明细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转让协议(含附件)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再次转让经营以及后来解除经营协议书共四份;付款凭条若干;清单二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签约的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履行现状,均同意解除转让协议终止履行,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分别论述如下:一,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75069元以及押金80000元的诉请,1、在退还承包费方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5月12日到2014年5月12日),一年之内被告或者万福阁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万福阁公司餐厅时,原告则以20万元年承包费为标准,按实际经营时间缴纳承包费,未承包期间的费用被告必须退回给原告;如原告放弃之前签订的合同或者违反厂规导致万福阁公司解除合同的,由原告承担后果,被告可以不退还原告的任何费用。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与万福阁公司所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不能转承包,但被告转承包给原告;更在于协议履行期限仅至2013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延期续签,无法保障原告一年的承包期,符合补充协议约定情形,即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仅能收取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即2013年5月12日-12月31日计234天,以20万元年标准确定128219元,现原告实际交纳了20万元,应退还71781元。被告认为不应该返还原告承包费,但其未能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举证原告放弃之前签订的合同或者违反厂规导致万福阁公司解除合同的,由原告承担后果,则被告可以不退还原告的任何费用。审理中被告还提及,因原告再次转租产生了吵架闹事导致最终合同未能续签,但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证实;且即使存在该情形,也不影响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担责任后亦可根据相关情形向其他人员主张权利。2、返还押金80000元部分,根据转让协议该部分押金分为两项即被告交至万福阁公司的押金50000元,以及原告交给被告本身的餐盘押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投入的固定资产、消耗品及押金等费用支出,虽由原告接手承担,但餐盘押金系原告经营时所用被告餐盘支付的押金,不同于被告投入的固定资产、消耗品属于接手承担物品,在经营期间不需返还,在合同终止履行时仍应交接物品和押金,现双方闹有矛盾后未能进行交接以明确餐盘是否有损坏等,故本案中30000元餐盘押金不支持返还,可等双方交接完成后确定返还及返还多少。另外50000元作为被告交到万福阁的保证金,在被告与万福阁公司解除合同该公司将50000元返还给被告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体是指1、李金虎处按转让协议未收到的100000元,以及后来解除协议时额外补偿的20000元;2、转让给张扣华后产生的78000元损失;3、承包后自行修理设备产生的费用7920元;4、另外购置餐具产生的费用30000元。对上述第1项原告主张损失,即李金虎处按转让协议未收到的100000元,以及后来解除协议时额外补偿的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让餐厅后再将部分转让给李金虎,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原告、被告及李金虎三方,内容涉及对李金虎交纳转让款的退还,对李金虎损失的补偿,对原告与被告二人在事件处理和内部分担方面,该调解协议属三方的一揽子协议,三方均签字确认视为三方就转让李金虎事件处理完毕,三方在此事件上不应再有其他纠葛,原告据此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李金虎未按转让协议支付的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根据协议上记载的20000元亦属于原告自愿支付,也不应由被告返还。对上述第2项原告主张的转让给张扣华产生的78000元损失,本院审理中查明,原告收到张扣华转让款加保证金计150000元,根据原告与张扣华达成的解除协议,原告应支付张扣华128000元,现原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有28000元没有支付,根据上述数据对比,原告在转让张扣华事件中不能认定存在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第3项损失,即原告承包后自行修理设备产生的费用7920元,属原告正常经营支出费用,且在相关合同中并未注明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对该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第4项,即购置餐具产生的费用30000元,属原告自行采购归自己所有财产,无理由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三,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扣款的费用认定处理部分。被告提及二块费用,一是要求根据原告、被告、李金虎三方调解协议内容,由原告支付160000元。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关于万福阁食堂拉面窗口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1、被告包给王先礼再由王先礼转包给李金虎的拉面承包费10万元,由被告退还给王先礼后再由王先礼退还给李金虎,故商定直接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被告补助李金虎损失4万元,王先礼补助李金虎2万元,王先礼应给付李金虎的2万元补助费用,直接由被告在王先礼所交的押金中扣除。被告补助给李金虎的费用由王先礼承担,王先礼同意直接从缴纳的转让费中付给李金虎。3、以上经三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李金虎直接从万福阁餐厅撤出,至此两清。该调解书均由上述三方签名,协议达成当日被告将16万元钱款汇入李金虎指定账户,汇款用途注明万福阁拉面承包及老王部分押金汇款。审理中原告对该调解书中的第2项内容后面一段内容,即“被告补助给李金虎的费用由王先礼承担,王先礼同意直接从缴纳的转让费中付给李金虎”部分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160000元组成部分是10万元(李金虎支付到原告的转让费)、40000元(被告补偿李金虎金额)及20000元(原告补偿李金虎金额)之和。其中10万元,根据调解协议内容明确是李金虎支付给原告的转让费,该费用的处理方案和流程是原告退还李金虎10万元,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故确定由被告直接退还李金虎10万元,因此被告在协议中是同意退还原告10万元的,只是基于原告也要退还李金虎故而由被告直接将10万元退至李金虎处,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补偿给李金虎的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该款属被告补偿给李金虎的钱款,虽然在调解协议第二项中存在“被告补助给李金虎的费用由王先礼承担,王先礼同意直接从缴纳的转让费中付给李金虎”,但根据调解书3项内容及落款签名部分的间距,发现第1项与第2项之间有一行空白,第2项与第3项之间若没有原告所提异议部分内容,之间也有一行空白,第3项与最后落款签名部分也有一行空白,与常人的一般书写习惯相符;协议第2项中明确被告补助李金虎4万元应理解为系被告自身负担费用,该项中在明确由被告补助李金虎4万元,由原告补助李金虎2万元的情况下,再约定被告补助李金虎的4万元由原告承担,两者存在矛盾,情理不通;以及被告确认调解书记载内容由被告代表申建平书写,相关原件仅一份,由被告保管,审理中又是由被告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故综合分析,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被告自愿补偿给案外人的4万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协议中的2万元,明确系原告补偿给案外人李金虎的,现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应负责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费用的第二项是,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清洁餐具费用,为此被告提供了2013年12月的案外人清洁公司的请款清单及发货(清理餐盘)单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未实际经营,相关经营是由下家受让方在做,故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先礼与昆山市和谐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餐饮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除。二,昆山市和谐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先礼承包转让费71781元,押金50000元,扣除该公司为王先礼代为支付的补偿款20000元,确定由昆山市和谐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先礼钱款10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原告负担3165元,被告负担4000元,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5。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 判 长  叶翌晨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