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3日,大学文化,工程师,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1km+738m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无证驾驶的“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电话报警,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1km+738m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无证驾驶的“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电话报警,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872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接到报警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以及被告人吴某案发时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4、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乙、海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陕A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三里铺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受伤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吴某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和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同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吴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