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於永新与被执行人唐和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於永新,唐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灌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於永新。被执行人唐和平。申请执行人於永新与被执行人唐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灌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唐和平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於永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和平归还申请执行人於永新货款28688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唐和平外出,地址不祥,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唐和平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唐和平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灌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良豪审 判 员 卿秋生代理审判员 文东凌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莫 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