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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二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穆德全因与被上诉人吴秀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安民,男。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旺,男。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言平,男。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德全,男。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葛振秋,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吴秀英,女。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穆德全因与被上诉人吴秀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吴秀英于2013年11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穆德全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穆德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兴旺、徐安民、孙言平、穆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刘志伟、葛振秋,被上诉人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秀英(又名武秀英)于1998年8月31日承包本村坑地2亩,东西宽18.5米,南北长70米,东邻徐海军,西邻华伟军,北邻吴秀英。穆德全所建两排房屋占用吴秀英所承包的坑地东西约4.8米,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占用吴秀英所承包的坑地垒了一些空心砖。原审法院认为:穆德全所建房屋占用吴秀英所承包的坑地东西约4.8米,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占用吴秀英所承包的坑地垒了一些空心砖,侵犯了吴秀英对该坑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穆德全、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吴秀英承包坑地范围内的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穆德全、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负担。上诉人穆德全不服原判,上诉称:1、争议坑地属于上诉人所在村委即夏邑县城关镇教门街所有,上诉人穆德全已经合法使用多年,其他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坑地属于被上诉人吴秀英所有错误。2、涉案坑地所有权存在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吴秀英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字体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争议坑地权属不明,应首先由政府确权,一审法院不应受理。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吴秀英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字体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复印件,依法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秀英答辩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出示了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原件,争议的坑地属于三义街,三义街村委会及教门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吴秀英对争议坑地有管理和使用权。2、被上诉人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夏邑县城关镇政府颁发的,其证明效力优越于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证明,该证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安民、徐兴旺、徐安民、穆德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案外人马扎根的调查笔录一份及2012年6月对其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坑地为官坑,权属不清。2、夏邑县城关镇三义街及教门街的部分村民代表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争议的坑是村民养鱼用的,权属归教门街所有。被上诉人吴秀英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两村委会的部分村民的情况说明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吴秀英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两份证据均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诉人徐安民、徐兴旺、徐安民、穆德全提交的两组证据认证如下:1、案外人马扎根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两村委会的部分村民代表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出具人没有到庭,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2、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吴秀英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坑地的归属问题,从原审中被上诉人吴秀英提交的夏邑县城关镇教门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夏邑县城关镇三义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对于涉案坑地属于夏邑县城关镇三义街村委会所有,两村委会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吴秀英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其对涉案坑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穆德全、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在争议坑地上实施的垒砖等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吴秀英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判决四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关于四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吴秀英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有关“坑地”及“坑地四至”内容的鉴定问题,本院认为,该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是对被上诉人吴秀英拥有涉案坑地合法使用权的确认,是行政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四上诉人对该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异议,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四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穆德全、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穆德全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新志审 判 员  刘卫星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