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苏13024**号变型拖拉机,沿海门市海门港新区东新路港新村1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包其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许某驾驶证的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