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田某乙寻衅滋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田某乙。2007年1月21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寻衅滋事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高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5日19时30分,在高密市朝阳街道恒丰粮库东侧实惠快餐饭店门口,原审被告人田某乙酒后无故谩骂在饭店吃完饭的孙守青,并朝孙守青左胯部踹了一脚,致孙守青左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孙守青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守青的陈述,证人张臣刚、张强的证言,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2007)高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乙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念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田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院长发现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犯放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认定其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生于1989年6月8日,2007年1月21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其他查明的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田某乙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因犯前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不构成累犯,原审认定其构成累犯确有错误,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高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臧爱华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姚玉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