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玉崇与简芮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玉崇,简芮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元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胡玉崇,女,1970年2月17日生。原审被告简芮云,女,1979年12月7日生。原审原告胡玉崇与原审被告简芮云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3月6日作(2014)元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胡玉崇未到庭,原审被告简芮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2日,胡玉崇经朋友祝殴爱介绍将20万元出借给简芮云,简芮云向胡玉崇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玉崇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在二十天之内还清,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到期无条件必须偿还,超过2012年6月12日以后每天按2500元支付利息。”并由祝殴爱作为公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简芮云出具借条,胡玉崇将20万现金交给简芮云。但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简芮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胡玉崇多次催要,简芮云经祝殴爱将4万元偿还给胡玉崇,后未再偿还借款。现胡玉崇起诉要求简芮云偿还尚欠的借款2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6月8日公布的金融机构6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是5.85%。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简芮云出具给胡玉崇的借条虽载明借款本金是25万元,但实际胡玉崇出具给简芮云的本金是20万元,故本院仅认定借款本金是20万元,扣除简芮云已��还的4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是16万元;胡玉崇要求简芮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计算利息起算期间金融机构公布的6月贷款基准利率是5.85%,故利息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简芮云偿还尚欠原告胡玉崇的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本金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偿还。二、驳回原告胡玉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征收2225元,由原告胡玉崇负担525元,被告简芮云负担17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胡玉崇、原审被告简芮云均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审被告简芮云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本院作出了(2013)元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刑罚。涉及胡玉崇的这起事实,本院作出了(2013)元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中诈骗部分作为刑事犯罪予以处理。本院再审认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原审被告简芮云尚欠原审原告胡玉崇的借款及利息,至判处原审被告简芮云刑罚前原审被告简芮云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审原告胡玉崇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作出的(2013)元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中合同诈骗部分将该起事实作为刑事犯罪予以处理。原审原告胡玉崇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弥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原审已作出了实体处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胡玉崇的起诉。三、案件受理费4450元,予以退回原审原告胡玉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苍学光审 判 员 徐景春人民陪审员 罗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