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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4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戴积长与超益公司、黄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积长,泉州市超益印刷有限公司,黄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553号原告戴积长,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超益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惠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镜强,执行董事。被告黄镜强,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戴积长与被告泉州市超益印刷有限公司(简称超益公司)、黄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积长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益公司、黄镜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积长诉称,被告超益公司系被告黄镜强独资设立的企业,黄镜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2013年8月13日,被告超益公司缺乏资金,由被告黄镜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且相互推诿。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超益公司和黄镜强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镜强于2006年11月26日在惠安县惠南工业区设立超益公司,超益公司为独资企业,黄镜强为执行董事,其借款可视为职务行为;证据2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工商管理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超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条有被告黄镜强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黄镜强经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条内容明确体现为被告黄镜强个人向原告借款,并非代表超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黄镜强虽是被告超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对外的行为并不当然都代表被告超益公司,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黄镜强向其借款时明确表示是代表超益公司,故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黄镜强向原告借款属于代表被告超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12日,被告黄镜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后,被告黄镜强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镜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满后,被告黄镜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镜强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镜强向其借款属于代表被告超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超益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镜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积长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戴积长对被告泉州市超益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苏良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