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付建容、彭金兰、胡先树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付建容,彭金兰,胡先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四川省简阳市。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文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付建容,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彭金兰,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胡先树,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业银行)诉被告付建容、彭金兰、胡先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付建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金兰、付建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树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关押于某监狱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20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付建容、彭金兰、胡先树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1年7月6日。2009年7月7日,在该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向被告付建容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正常利率6.903%,超期贷款利率9.6642%。该贷款由彭金兰、胡先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付建容仅偿还了利息421.30元,至今仍欠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诉请判令:1、被告付建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被告彭金兰、胡先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胡先树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现在经济困难,人在监狱里没有办法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建容、彭金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贷款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付建容户籍地的社长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证实付建容下落不明。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付建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1年7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09年7月7日,在该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向被告付建容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正常利率6.903%,超期贷款利率9.6642%。该贷款由被告彭金兰、胡先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付建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付建容于2009年7月7日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规章制度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关于贷款和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建容出借了贷款,被告付建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建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彭金兰、胡先树书面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农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彭金兰、胡先树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彭金兰、胡先树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诉请被告彭金兰、胡先树对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建容、彭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421.3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建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兰林人民陪审员 何翠英人民陪审员 鄢家扬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