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黄卫忠与严明福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忠,严明福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923号原告:黄卫忠。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明福。原告黄卫忠诉被告严明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卫忠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2年年底,原告为被告修理小轿车,被告未按约支付修理费,至今,被告尚欠修理费13400元。被告严明福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严明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严明福立即归还原告修理费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严明福欠原告黄卫忠修理费13400元的事实。被告严明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严明福和原告黄卫忠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卫忠修理费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严明福负担。原告黄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严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余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