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贺某、薛某与梁某、林某、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某,薛某,梁某,林某,宋某,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贺某,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某,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某,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女,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贺某、薛某诉被告梁某、林某、宋某、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贺某、薛某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林某、宋某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贺某、薛某诉称,被告林某之子林存伟系原告丈夫贺怀旭生前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13日8时许,林存伟驾驶冀DB05**/冀DF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向1363KM+800M附近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林存伟、贺怀旭死亡,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1月6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做出了张价车鉴字(2013)23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冀DB05**/冀DFN**挂车损为129769元。经查,原告的车辆挂靠在邯郸祥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将原告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9769元,鉴定费7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924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梁某、宋某辩称,原告所述无依据。原告诉称林存伟驾驶车辆,造成车辆受损无事实依据。根据鉴定,对当时该车辆由谁驾驶不能确定,不能确定该车辆实际驾驶人为林存伟。林存伟系贺怀旭的雇佣司机,林存伟驾驶也是根据贺怀旭的指示。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梁某、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事故认定书,应在确定谁为驾驶员的情况下,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单方事故,完全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因此应由实际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贺怀旭于2013年1月签订购车合同,将本案所涉车辆卖与贺怀旭,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有权、控制权和经营权均由贺怀旭所有和支配。我公司对所涉车辆不具有控制权,对本次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应该根据合同规定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间接费用以及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负单方事故全责的,免赔率是15%。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8时8分,冀DB05**/冀DFN**挂重型半挂普通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福银向1363KM+800M附近时,先后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及右侧护栏发生接触,随后冀DB05**牵引车冲出右侧护栏发生翻滚后正停于路外护坡上,车内林存伟、贺怀旭二人被抛出车外,冀DFN**挂半挂车翻覆于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及应急车道之间,造成贺怀旭当场死亡,林存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高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冀DB05**/冀DFN**挂经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张价车鉴字(2013)2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29769元。原告贺某支付鉴定费7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贺某支付施救费18000元。经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出具鄂高路政汉十赔知字(2013)第040152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37700元,原告贺某支付十堰市里坪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汉十支队第四大队37700元。又查明,冀DB05**/冀DFN**挂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死者贺怀旭。冀DB05**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险184500元且不计免赔,冀DFN**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险81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冀DB05**/冀DFN**挂车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及造成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贺某、薛某做为实际车主死者贺怀旭的近亲属,诉讼主体适格。又因冀DB05**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险184500元且不计免赔,冀DFN**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险81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所支出的路产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如下: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29769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路产损失,原告主张37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92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贺某、薛某19246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交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兰 晓助理审判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