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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盖民东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元勋诉吴红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东初字第2222号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工人。被告吴某甲,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1984年结婚以来,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自2010年一直分居至今,其婚姻名存实亡。我先后于1988年、1994年、2014年1月到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因种种原因均未判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二间正房及二间门房系2005年我拿17000.00元、被告拿15000.00元,共同购买,房屋应共同分割。2007年我交通肇事被撞后共借款220,000.00元,用于安装假肢、办理工伤、民事诉讼等。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请原告先从公德角度,赔偿身心损失费100,000.00元。1、原告有出轨,有外遇,女(陈XX),人所共知,原告是过错方。2、一起生活十余年,原告基本没在家住过几天,对孩子基本没尽抚养义务,就连女儿出嫁都由我一人承担。3、家庭暴力情节严重,动则拳脚相加。我去过原告单位和市妇联请求帮助,至今身上留下的伤痕无数。4、原告2007年-2010年因车祸住进医院,原告单位出车来接我,要求我以护工身份去照顾原告,原告和其单位领导均口头承诺理赔后支付我护工费。本人当时在外打工糊口,从个人感情和生活角度考虑,答应去做护工。此笔护理费,对于我来说,三年的劳务支出,生活费一直未兑现,在照顾原告过程中,本人也落下慢性病。原告康复后又以打工为由不回家,几年后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再次给我心灵精神造成打击。房屋是我拿钱买的,婚后我们经济是AA制,房照也是我的名。原告借款是用于个人治病,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现年30岁。原、被告婚后经济上实行AA制,2005年以被告名义在西城办事处新兴社区房山路购买了二间正房及二间门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于2007年交通肇事住院800多天,由被告护理。原告曾于1988年、1994年、2014年1月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就以原告有外遇负有过错、实施家庭暴力、不尽抚养女儿义务、应支付护理原告三年护理费为由,要求原告赔偿100,000.00元,原告对其有外遇、实施家庭暴力、不尽抚养女儿义务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被告护理是尽其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不同意赔偿被告100,000.00元。原告提出用于处理交通肇事所借220,000.00元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盖民东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借据8张、被告提供的吉林省榆树县法院信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已向法院第四次起诉,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护徒有虚表的婚姻已毫无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经济上实行AA制,且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义,故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用于处理交通肇事所借220,000.00元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以原告有外遇负有过错、实施家庭暴力、不尽抚养义务、应支付护理原告护理费为由,要求原告赔偿100,000.00元,但原告对其有外遇、实施家庭暴力、不尽抚养女儿义务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护理原告也是尽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故对被告要求赔偿其1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二间正房及二间门房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所借220,0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偿还。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审 判 员  施全军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