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告人蒋某。2013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害人林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青田县鹤城镇金鹤苑小区3幢1单元2楼的雅康足浴店内与徐某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开。随后徐某、蒋某先后离开足浴店,二人在足浴店楼下碰面后再次发生争吵并产生追打行为。被害人林某甲途经此地发现朋友徐某与他人有打架行为后上前劝阻,其劝架无果准备离开时被被告人蒋某用脚踢伤倒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21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现附带民事被告人蒋某与他人发生殴打,为避免出现严重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前劝阻,附带民事被告人蒋某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后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丽水市汪氏伤科医院治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7974.89元、护理费126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22295.49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84100.83元。被告人蒋某辩称,其也被打了,其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青田县鹤城镇金鹤苑小区3幢1单元2楼雅康足浴店内与徐某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开。随后徐某与被告人蒋某先后离开足浴店,二人在足浴店楼下碰面后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害人林某甲途经此处发现其朋友徐某与他人发生打架,并上前劝阻,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用脚将被害人林某甲踢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林某甲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林某甲受伤后,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5月14日),2014年4月27日因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在丽水汪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27974.89元。上述医院建议被害人林某甲共需休息8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974.8元、护理费126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30元/天)、误工费19342元(200天×96.71元/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64307.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青田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医院体检项目结果及病历、视频光盘制作说明;2、证人徐某、阮某、田某、管某、张某、林某乙、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5、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步鉴定意见书、青公物鉴(2013)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林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6、肖像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7、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份;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身份证明;9、青田县人民医院、丽水市汪氏伤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及医疗诊断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4307.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刘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