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温文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温文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志豪,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温文琳,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文琳劳动争议纠纷(246号)一案与被告温文琳诉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69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7日确决定将(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69号案并入(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46号案进行审理。2014年7月30日、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志豪、被告温文琳的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案外人黄小江向法院提交的“年薪十八万招聘温文琳的证明”,可证实被告温文琳从2013年6月3日至12月16日是黄小江用年薪180000元高薪聘请的管理人员。二、由于公司承建的肇庆学院艺术教学大楼工程项目经理裴传奇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要回公司总部参加继续教育,以延续建造师上岗资格,因此公司总部委托肇庆分公司在当地物识适当人选担任项目主管,以便该项目能顺利完成。2013年12月11日公司的霍志豪经理找到被告温文琳商谈,经双方商议后,被告温文琳表示能胜任该职务,承诺将资质证原件交给公司统一存档管理,并递交员工入职表,随后公司将与被告温文琳商议的情况以及入职表向公司总部反映,由总部决定是否聘任被告温文琳。公司总部经研究后于2013年12月17日发出中城建六局人字(2013)68号聘书(即任职通知),决定正式聘被告温文琳担任肇庆学院艺术教学大楼工程项目主管。但是被告温文琳任职后,施工管理能力极差且工作极不负责任。其表现为:1、在被告温文琳的现场管理下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内,因工程质量问题,被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连发三次《监督整改通知》;2、被告温文琳违反施工规范对相邻高低承台乱施工留下质量和安全隐患;3、施工工序安排不妥当,在没有预埋管件的情况下回填土方,致使工程返工;4、上班近一个月经多次催促,一直未提交资质证原件给公司。被告温文琳的行为造成公司在该项目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302000元,直接降低了公司对以后投标的分数,造成无法挽回的声誉损失。经过上述原因才产生以下解雇过程,公司对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9日十五天内被相关职能部门两次发出整改通知高度重视,对被告温文琳的工作责任心和能力表示很不满,所以于2014年1月14日下午15时组织相关人员来到该项目施工现场进行质量和安全检查,发现现场如承台长期积水没有安排人员及时抽水,而且没有按设计要求分层回填土方等问题,需两次被发整改,但工地在被告温文琳的管理下依然十分混乱,新问题不断出现,检查组即时向总公司电话汇报情况,当天17时许,在项目部会议室召集项目部全体管理人员及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临时现场会议,宣布立即解除被告温文琳肇庆学院艺术教学大楼工程项目主管职务的决定,并追究其责任当场要求被告温文琳作工作移交。在解雇被告温文琳的第二天即2014年1月15日项目部再被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第三次《监督整改通知》。综上所述,被告温文琳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28日试用期工作中,主要没有责任心、没有按本身的职能和公司要求去实施管理,亦没有提交资质证件,趁公司急于用人之际,欺骗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个人行为,给公司造成具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按公司规定应追究温文琳经济责任:1、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2000元;2、扣发试用期工资3500元作赔偿金额。并请求法院判令: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温文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工资以及在职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温文琳辩称:一、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1、被告温文琳是2013年6月3日正式入职,2014年1月17日完成所有工作移交后离职。在职期间曾参与管理工作签署的文件、邮件沟通往来、工作移交内容等工作,这些证据材料有相关人员以及经手人签署确认。2、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确认未对被告温文琳办理入职登记手续,但现在又能提供温文琳的员工入职表,明显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企图掩盖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再者,由于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总部设在安徽省蚌埠市,肇庆学院艺术教学大楼工程工程项目经理裴传奇并没有正式在项目部施工现场上岗,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多次发出口头和书面整改通知,为缓解部门间矛盾、应付建设系统其他相关部门检查,不得不于2013年12月17日印发《关于温文琳同志任职的通知》送达给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而不是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所说的2013年12月17日才与被告温文琳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温文琳入职时职务为工程部经理,曾参与肇庆学院艺术教学大楼工程项目前期的施工场地平整、工地临时设施策划和施工管理、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签订现场会、施工图纸会审、施工报建、施工现场管理等工作。二、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被告温文琳每月工资15000元,平时暂按10000元/月发放基本工资,每月剩余的5000元工资留至每年春节前一次性计发,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于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推说汇入被告温文琳工资账户不是其公司的,但该账户有工程往来款。2014年1月17日(临近春节),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求不支付被告温文琳每月的暂留工资,遂以口头形式无故将被告温文琳辞退,甚至连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也不支付给被告温文琳。由于工期紧,原告要求夜以继日加班施工,施工管理人员法定节假日也不得休息,并告知会按国家劳动法规定计发加班工资,但最终都没有兑现。三、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赔偿被告温文琳经济赔偿金。被告温文琳在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责任书。被告温文琳作为一名工程管理人员,在工程上没有决定权,什么事都必须请示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霍志豪经理,在霍经理授意后才能安排落实工作。工程需整改的原因完全是因天灾及霍经理的决策而致的。综上所述,被告温文琳在职期间,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温文琳签订劳动合同,拖欠被告温文琳基本工资、暂留工资和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文琳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对于被告温文琳的入职时间陈述不一,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温文琳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被告温文琳则认为其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3日。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公司发工资给员工的《银行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温文琳的《员工入职表》、证人黄小江出具的《年薪18万招聘温文琳的证明》以及黄小江用自己的账户通过其出纳陈静腾账户将2013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转账到温文琳账户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温文琳2013年12月17日入职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任项目主管。被告温文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从陈静腾账户转入其账户的《账户明细查询》、《QQ邮箱往来信息》、肇庆学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有温文琳签名的《材料、试件送检地协议书》、《肇庆学院项目部零星工程劳务分包报价表》、《工程量结算表》、写有报建人为温文琳的《档案袋》封面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任工程部经理,在肇庆学院艺术教学大楼工程工地开始施工后兼任工程主管。就温文琳的工资数额以及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文琳陈述不一。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温文琳的工资是3500元/月,但没有提供有关的依据。被告温文琳则认为其工资是180000元/年,其中每月领取10000元,剩余部分在年底一次性领取。虽然被告温文琳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称温文琳的工资构成是年薪制,每月工资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意见。对于加班工资,庭审时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称被告温文琳是工程主管,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是其自己自行调配的,因此被告温文琳不存在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温文琳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由于工期紧,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施工管理人员节假日不得休息,承诺日后会按劳动法的规定计发加班工资给被告温文琳。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文琳确认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解除原因与时间双方各执己见。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称被告温文琳任项目主管期间,没有责任心,没有按自身职能和公司的要求实施管理,因工程质量问题,被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连续三次发出《监督整改通知》。2014年1月14日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口头通知温文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发放3500元工资给被告温文琳。并提交温文琳违反施工规范胡乱施工留下安全及质量隐患的《照片》、温文琳不负责任施工工序安排不妥当致使返工《照片》、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在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监督整改通知》、《肇庆2013年12月份至1月份天气详情》、造成原告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清单》及《照片》、解雇温文琳的《会议纪要》、《会议内容》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温文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求不支付其每月暂留的5000元工资,无故将其辞退。被告温文琳在2014年1月17日完成所有工作移交后正式离职,并提供《工作移交内容》证实被告温文琳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该《工作移交内容》上有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收到被告温文琳移交的材料的情况。2014年1月18日被告温文琳再没有回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7日被告温文琳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温文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500元;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5919.54元和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每月暂留的工资37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申请人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4、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周休日加班工资82759.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82.86元。2014年5月19日,该委以肇劳人仲案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000元予申请人;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予申请人;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周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701.2元予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温文琳对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结合法庭调查,原、被告的举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人黄小江出庭作证的证言、黄小江出具的《年薪18万招聘温文琳的证明》以及黄小江用自己的账户通过其出纳陈静腾账户将2013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转账到温文琳账户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可证实被告温文琳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对于离职时间,根据被告温文琳提供的《工作移交内容》里的内容可证实,被告温文琳在2014年1月17日将工作交接后离职。该《工作移交内容》上有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收到被告温文琳移交的材料的时间。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温文琳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温文琳工资是3500元/月;被告温文琳则认为其工资是180000元/年,其中每月领取10000元,剩余部分在年底一次性领取。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温文琳入职时双方对工资的约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温文琳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温文琳的工资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温文琳的意见,认定被告温文琳每月工资为10000元。三、关于被告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确认被告温文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在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对于被告温文琳主张周休日存在加班。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被告温文琳周休日存在休息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温文琳周休日加班工资5517.24元(10000元/月÷21.75天/月×6天×200%=5517.2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379.31元(100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379.31元)。四、关于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文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工资的问题。由于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温文琳在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给被告温文琳,因此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温文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工资15517.24元[(12月份工资:10000元/月);(1月份工资:10000元/月÷21.75天×12天=5517.24元)]。五、关于被告温文琳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与被告温文琳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17.24元(10000元/月÷21.75天/月×12天=5517.24元]给被告温文琳。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未正式聘用被告温文琳为由,主张其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做了详细的列举。本案中,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文琳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温文琳违规,并向法院提供了温文琳违反施工规范胡乱施工留下安全及质量隐患的《照片》、温文琳不负责任施工工序安排不妥当致使返工《照片》、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在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监督整改通知》等证据证明。被告温文琳虽不同意,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被告温文琳要求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温文琳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17.24元。二、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温文琳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15517.24元。三、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温文琳支付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55元。四、驳回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文琳各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梁思颖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