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永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永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肖永贵,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肖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永贵伙同他人在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与玉兴路交叉口处,持水果刀和甩棍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伤情为重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永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永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故意伤害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680.82元(包括医疗费1012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5960元、误工费19832元)。被告人肖永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经鉴定明确,2011年10月8日李某所受损伤系锐器刺击右臀部,致右臀皮肤裂伤、右侧臀上动脉损伤、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盆腔后腹膜裂伤、腹腔积血。另经查明,李某受伤后于2011年10月8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天,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24日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5日转回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01288.8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永贵的供述、证人葛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证明、残疾证、医疗费发票、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永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永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永贵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费用,被告人肖永贵对其所造成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永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永贵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肖永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012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832元,合计128320.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雁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