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因本案于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重庆茗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门口,因被害人牟某甲前来询问黄某某与其弟牟某乙发生纠纷一事时,与被害人牟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后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牟某甲左腹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牟某甲报案后在重庆茗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二楼将黄某某捉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表、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门口,因被害人牟某甲前来询问黄某某与其弟牟某乙发生纠纷一事时,与被害人牟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牟某甲用手推搡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随即拔出身上的水果刀将牟某甲左腹捅伤。2014年6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牟某甲报案后,在重庆茗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二楼将黄某某捉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牟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口信息表;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指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7、DNA鉴定书及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8、病历资料;9、情况说明;10、被害人牟某甲的陈述;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证人牟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害人的赔付情况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敬彬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祥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