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04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甘某甲在XX市农贸菜市场9号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摊位座位后面石板上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7000余元人民币,并将窃得的赃款藏匿于其自行车后座上。后被害人高某发现财物失窃,被告人甘某甲遂将赃款归还。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甘某甲到义乌市北苑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甘某乙、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