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刑二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刑二初字第0145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在金坛市金城镇、指前镇范围内,采用乘隙、插片捅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18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金戒指2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04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到金坛市金城镇县府路34幢101室,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到金坛市指前镇宝佳针织厂西104号职工宿舍楼,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苗某人民币400元。3、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到金坛市指前镇卿卿针织厂男工宿舍楼518宿舍,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0元。4、2014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到金坛市指前镇芦家村委沈家村122号,采用插片捅锁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费某人民币1000元、金戒指2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04元。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王某、苗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4)009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且属多次盗窃并具有入户盗窃的情形,依法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严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