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郑多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晚10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本市青羊区锦屏路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捕鱼机2台(每台座位6个)、翻牌机4台(其中一台故障)、现场挡获管理人员郑某某,工作人员陈某、罗某、廖某及参赌人员2人,现场收缴赌资2400元。现公安机关对赌博机已予以销毁,赌资予以收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指认赃款赃物照片,房屋出租合同,现场销毁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梁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