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巾灿、陈衡昌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巾灿,陈衡昌,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西行初字第71号原告陈巾灿。原告陈衡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郑仁榜。委托代理人王玥、蔡勇兴。原告陈巾灿、陈衡昌(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巾灿、陈衡昌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玥、蔡勇兴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3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1年间在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三组集体土地上建造了一处房屋,该户批准面积(用地)125.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控制在80%以内,层次三层,合计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该户实际总建筑面积591.14平方米,其中291.14平方米为违法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责令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超占面积为291.1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用于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案发地点以及案涉房屋的情况。2、《现场检查简图》三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具体建筑面积及每层建筑面积的具体情况。3、《现场检查(勘查)照片》五份。证明案发地点以及当事人建造房屋的事实。4、《询问(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案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建造年代、用途、当事人家庭关系以及执法队员送达执法文书等情况。5、《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包括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第三管理所的反馈意见)。证明案涉房屋的合法建设部分、违法建设部分及具体坐落位置。6、《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西字(2000)第847号)。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确权用地情况。7、《工作联系单》(编号:0006863)。证明案涉房屋的建造时间。8、《户籍证明》五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9、《证明》三份。10、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据9-10,证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11、《接收调查处理通知书》二份。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1-13,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庭审前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4、《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证明案涉房屋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15、航拍图纸。证明案涉房屋的建造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5号)、《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政发(2001)18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政函(2005)176号)、《关于撤销蒋村乡包建村等10个行政村建制设立蒋村乡包建社区等10个社区的批复》(西政发(2004)1号)。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村三组的房屋经批准建造,合理使用多年,并不存在违章。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职权依据,没有经过调查核实,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意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3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3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由两个家庭共有。3、照片3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违的情况及原告房屋周围违法建筑存在的情况。4、视频十份。证明被告违法拆除房屋的情况。被告辩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发现原告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许可,擅自在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三组集体土地上建造一处房屋,目前该房屋为居住使用。经查实,该户批准面积(用地)125.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控制在80%以内,层次三层,合计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现案涉房屋实际总建筑面积591.14平方米,其中291.14平方米显然超过合法确权的范围,属违法建筑,原告对该部分房屋的使用不合理,亦不合法。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第(二)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关于撤销蒋村乡包建村等10个行政村建制设立蒋村乡包建社区等10个社区的批复》等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3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对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记载有异议,记载的情况不合逻辑,被告执法时带着街道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当天就测绘出建筑面积,这些都不合常理,而且被告实际上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绘。证据2,制作人、见证人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身份无法证明,签字的真伪也无法明确;被告并未对房屋进行测绘,对测量面积有异议,应当由法院另行组织测绘部门进行测绘;被告取得证据程序不合法。证据3,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实被告是在2014年1月8日执法过程中制作。证据4,笔录不具有证明力,被询问人没有身份证明、职务情况以及签名真伪的客观凭证,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证据5,不具有证明力,产权证的效力高于土地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国土部门无权进行认定。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没有异议,但陈衡昌与前妻已经离婚,案涉房屋已分成两份,陈衡昌不能代表其前妻及子女。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无法证明陈巾灿拒签的事实,从形式上讲,陈巾灿代替其他人接收通知书也是不对的。证据12,原告及家人未收到该告知书;告知书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也不正确,处罚的时间点应当是房屋建造的时间,而房屋建造的时候案涉地块是农村土地;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证据13,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无职权依据。证据14、15,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参考证据;《杭州市总体规划》2007年生效,而案涉房屋建造于2001年,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只是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不审查拆除行为。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本案的审查对象,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4为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补强证据,《杭州市总体规划》虽于2007年2月16日才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复,但该总体规划的附图《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现状图(二000年)》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在申请建造时已经纳入杭州市总体规划范围,证据15为证据7的补强证据,且证据14、1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前已作认证;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0年,原告陈衡昌以申请建房户主的名义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在蒋村村三组建造房屋,并提交了西字(2000)第847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该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的申请人为陈衡昌,在册人口五人,申请用地面积125平方米、建造间数3间、建造层次3层。2000年12月3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其使用土地面积1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以内。2001年,案涉房屋建成,该房屋为南北朝向的砖混四层加炮楼结构,合计建筑面积591.14平方米。2014年1月8日,被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上存在涉嫌违法的建筑,随后进行调查。被告制作了现场笔录、房屋现场检查简图、现场检查(勘查)照片、见证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调取了原告的申请建房材料、户籍证明等材料,并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第三管理所就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违法建筑征求认定意见,该所反馈意见认为该户“批准面积(用地)125平方,其中建筑占地控制在80%以内,层次三层,合计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根据西城法(蒋)函字(2014)第00001号,该户总建筑面积591.14平方米,其中291.14平方米属违法建筑”。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3月4日,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3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巾灿(系陈衡昌父亲)系户主,原告陈衡昌与陈来娣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陈来娣并未迁出陈巾灿户。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5号)中明确,浙江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也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且其具体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具有行使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职权。涉案房屋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该区域在涉案房屋建造时已经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管辖权。被告经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等程序,依据西字(2000)第847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第三管理所反馈意见等证据认定涉案房屋存在291.14平方米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并依法作出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该291.14平方米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送达了《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未侵害原告陈述、申辩等程序权益。陈衡昌为涉案房屋申请建房的申请人,陈巾灿为该户户主,被告以陈衡昌、陈巾灿为违法行为人并将其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陈来娣虽在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之前已与陈衡昌办理离婚手续,但陈来娣的户口并未迁出陈巾灿户,且陈来娣、陈衡昌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违法建筑部分的处罚。综上,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经批准建造,合理使用多年,并不存在违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3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巾灿、陈衡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巾灿、陈衡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