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柳某,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宋培权,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静琪。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性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我向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自上次诉讼后,原被告均没有任何和好的意向,婚姻关系已经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3日婚生一女孩名叫张静琪,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脾性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2月因原告与一男同事在一起说笑,被被告母亲看到后告知了被告,二人为此生气吵架多次,原告便回娘家生活,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接叫,原告一直未回。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均没有和好的意思。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另原告的陪嫁原告自愿放弃,同意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脾性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确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静琪现随被告生活,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法应归被告抚养。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婚生女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陪嫁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同意将陪嫁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静琪归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给付数额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当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总收入的25%计算,付至孩子满18周岁止)。自2014年5月份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审 判 员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辛登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