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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森森、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城市青年路由东向西行至养殖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抽取张某上肢静脉血进行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2.4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证言,现场照片和抽取血液照片一宗,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受案字(2014)00681号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查获证明;(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5)鲁J×××××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6)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4)295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邓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