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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1992年5月20日我与王某某在宝丰县肖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05年12月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我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经调解我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之间仍未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准予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李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宝丰县肖旗乡韩店村650号的平房五间及院子归李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李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于199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四人的身份情况;(2013)宝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的事实。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辩权,李某某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宝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初李某某经人介绍与王某某相识,1992年5月20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在宝丰县肖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05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逐渐造成家庭不和,2013年初因家务琐事引起争吵后,双方矛盾加重,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审理中经劝解李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至今李某某与王某某分居生活未和好,分居期间,其子王某乙随其父王某某生活至今,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中于2013年3月份建坐北向南平房五间,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表示其子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虽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逐渐导致夫妻间及家庭不和睦,致使李某某丧失了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的信心,2013年11月李某某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没有相互沟通取得相互谅解仍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适当确定,李某某与王某某分居生活期间其子王某乙一直随其父生活,并建立了一定的父子感情,诉讼中,李某某表示同意让王某某抚养王某乙,故王某乙由其父王某某抚养为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和本地域生活消费支出水准,李某某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15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李某某与王某某共建的坐北向南五间平房为共同财产,坐北向南五间平房中的西头两间归李某某所有,其他归王某某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15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坐北向南平房五间中西头两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东头三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该宅院共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