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申字第08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缪思倩与杜江涛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缪思倩,杜江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申字第08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缪思倩,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荔,女,1952年3月7日出生,系缪思倩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江涛,男,1963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强,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经玉,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缪思倩因与被申请人杜江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缪思倩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我在二审阶段提供了一审判决之后与杜江涛之间的短信内容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杜江涛有赠与诉争车辆的意思表示,我亦表示接受赠与,杜江涛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二)一、二审法院仅认定了杜江涛提交的对其有利的证据,对我依法提交的反驳的证据不予认定,据此采信杜江涛的主张,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2012年12月我与北京天竺之星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杜江涛代付款,我履行了付款的义务,登记在我名下,诉讼标的物交付我。杜江涛自愿为我代付款,他们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杜江涛无偿赠与我购置车辆的一切费用,我接受了杜江涛赠与的购置车辆的所有款项。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成立。根据《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杜江涛没有提供借用我机动车牌照的证据,杜江涛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杜江涛提交意见称:(一)涉案车辆系由杜江涛全额出资购买,车辆的登记、纳税和保险等手续由杜江涛全程办理,机动车登记在缪思倩名下是北京实行机动车限购特殊政策背景下为规避政策限制形成的机动车购置指标的借用关系,缪思倩以此为由主张自己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与事实不符。负责涉案车辆销售手续办理的员工王川出庭作证证明缪思倩借用杜江涛购车指标的事实。同时,在杜江涛提交的缪思倩给杜江涛的短信证据中载:“不过是你的车我开着而已”、“自己的没了开别人一辆新车”、“等我卖了给你钱吧”等内容,也充分证明缪思倩也认可杜江涛才是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缪思倩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缪思倩主张双方是赠与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二)缪思倩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再审申请。首先,缪思倩所述短信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合议庭审查,该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条件。其次,证据中有一部分是本案一审立案前就已产生,缪思倩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最后,该证据均为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涉案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物权法对其物权取得及变动采取了意思主义加交付的立法模式,机动车登记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不能作为确认物权归属的依据。本案中,杜江涛与缪思倩根本没有车辆赠与的意思表示合意,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车辆号牌借用关系。(四)一、二审判决结果公平适当,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车辆的购置价款及相关税费均由杜江涛支付,从缪思倩给杜江涛的短信证据中载:“不过是你的车我开着而已”、“自己的没了开别人一辆新车”、“等我卖了给你钱吧”等内容,也充分证明缪思倩也认可杜江涛才是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在缪思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诉车辆系杜江涛赠与其所有,并在缪思倩擅自将涉诉车辆处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考虑到杜江涛借用缪思倩的购车指标购买涉诉车辆,故意规避购车政策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以及涉诉车辆使用年限、折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缪思倩向杜江涛支付车价款,并无不当。缪思倩未提供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缪思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缪思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铁笑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