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执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执字第1877号罪犯刘军。19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刘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关注公众号“”